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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更新时间:2024-02-19 14:36:49
成都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鼓励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救援机构和社会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成都消防整改 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加强高层建筑、地下空间、大型综合体和石油化工火灾扑救等专业救援队建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保障规划适应消防安全需要。
“(二)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四)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
“(五)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编制消防安全责任清单、做好消防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工作”;将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可以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公安派出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办理,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依照相关程序进行移送,并协助其他相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查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共同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提供消防用地。”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建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十一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建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符合规定从业条件的机构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落实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化工企业等单位、场所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推动本单位、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化、规范化达标建设。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鼓励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化工企业等单位、场所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安全管理,提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福利院、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为投入使用的车辆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难燃、不燃材料,站点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开设与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达到行业标准要求或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旅游民宿,其住宿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经营规模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疏散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履行消防安全保障义务。
“市文广旅部门可以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旅游民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共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市)县范围内,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住建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抽查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停产停业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个人经营的场所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相关规定实行失职问责、尽职免责。”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依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二十九、其他文字修改
因机构改革,对原《成都市消防条例》中部分部门名称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将第五条、第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建主管部门”,将“审核”修改为“审查”;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统一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成都市消防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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